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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 理 词(有关丧葬费、抚恤金分割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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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5-9-26 17:54:41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代 理 词(有关丧葬费、抚恤金分割)



一、    两份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消,理由如下:

1、         两份协议是重大误解的产物

原告对丧葬费、抚恤金如何分割存在重大误解。上次庭审表明原告对处理丧葬费、抚恤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知晓,始终误以为依法应当6人均分,录音带内容也反应了这一点,两份协议的内容也体现了这一误解。

被告受原告误导也误以为依据法律应当6人均分。该分割方式实际违背被告本意,与被告真实意思相悖,被告事后就去干休所要求领导予以撤消。该两份协议将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。

2、依据该两份协议处理丧葬费、抚恤金将显示公平,依法也应当撤消。

原告利用自己人多优势,精心策划,多次劝说、诱骗乃至恐吓被告,一个年近80岁的老太太,迫使被告签定了该协议。被告年时已高,经不起折腾,对处理此类问题显然没有经验,该两份协议显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。其结果使原、被告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。

3、该两份协议的签字无证据证明获得被代理人孙xx、孙xx的授权。

依据合同法第48条:行为人没有代理权,合同被追认之前,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。撤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。被告原先误以为原告有代理权,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得到授权,也无证据表明孙XX、孙XX对原告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,上次开庭被告已经明确表明撤消该两份协议,故该两份协议因原告无权代理,被告行使撤消权的行为也应当得到支持。

二、    依法丧葬费、抚恤金应当归原告所有

依据民政部相关规定,一次性抚恤金应当发给被告。该规定表明被告有权领取并拥有抚恤金,其有关发给对象顺序的规定表明一次性抚恤金是支付于特定对象的,被告优遇于原告获得,原告主张平均分配没有法律依据,且与法律规定相悖。

丧葬费也应当比照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处理,归被告所有。

民政部相关规定在亡者死亡时是有效的(2004 8 24 死亡,2004 10 1民政部原先规定废止),新规定没有溯及力。应当按死亡时生效法律规定处理,且丧葬费、抚恤金在亡者死亡时就应当支付给被告的,只是有关部门迟延给付罢了。

三、   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其母亲2万元问题

被告根本不知道、也没保管过这2万元问题。原告、被告在录音带中均没表明被告手中保管有原告母亲的2万元。被告谈到的2万元是被告和亡者的个人积蓄,与原告主张无关,且已经花消掉。原告对此主张缺少证据。因原告主张是其母亲遗产返还,而不是亡者遗产继承,被告相关证据就不提供了。

四、    依据继承法第13条,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,分配遗产时,可以多分。

五、    亡者对丧葬费、抚恤金处理方式有遗愿,该遗愿应当得到尊重。



综上所述,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





代理人: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王希胜律师      



2005年9月26日

[ Last edited by 王希胜律师 on 2005-10-10 at 02:46 PM 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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